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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股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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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股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1-09-18 作者: 点击: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加强对石家庄股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股权交易所)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是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合法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是为我省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保障市场规范稳定运行。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作为我省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并协助培育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后备企业资源。

第三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指定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石家庄股权交易所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河北证监局)按职责对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河北证监局逐步建立完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不断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科学性、及时性、准确性和实效性。

第五条  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六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不得为本省行政区域以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托管提供服务。

除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外,省内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七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的经营范围包括:

(一)办理各类非上市企业的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并提供非交易过户、挂失、查询、分红派息和股权质押登记等服务;

(二)为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挂牌、发行、转让、登记、托管、结算等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三)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投资等提供政策指导和业务咨询;

(四)制定和修改相关业务规则和操作细则;

(五)按照风险可控的原则开展金融产品创新与交易;

(六)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七)开展挂牌公司、会员机构及合格投资者培训服务工作;

(八)储备上市或挂牌公司资源;

(九)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依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完善公司治理,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保障公司具有明晰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有效的约束机制,建立健全与自身发展战略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九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负责人。

第十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及时修订挂牌业务、托管业务、融资业务、交易业务、会员管理、登记结算、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风险防范、应急管理等业务制度及其他与市场活动有关的操作细则。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一节  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十一条  企业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用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不得将所募资金转借他人。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发行人应符合《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条件要求。

第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委认可,不得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第十四条  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五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要及时清理存量不合格投资者,清理完成前不得允许其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卖出。

第十六条  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本细则规定的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石家庄股权交易所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十八条  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九条  挂牌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二十一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依法依规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河北证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三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和规范的信息披露、行情发布、价值评估、交易促成、单向竞价等制度,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可依据业务规则终止挂牌公司挂牌。

当挂牌公司获准在境内外有关资本市场挂牌或上市时,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为其先行办理终止挂牌手续,并且协助完成转托管业务。

当挂牌公司因经营恶化或其他原因导致不再符合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挂牌条件的,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或终止挂牌的决定,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河北证监局备案。

第二节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问卷调查,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切实维护投资者交易资金的安全。投资者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石家庄股权交易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河北证监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并且要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九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依据股权登记的真实资料为股东出具权属证明,并为省内非上市股份公司提供股权质押登记服务。

第三十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当建立挂牌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规则规定,对挂牌公司股东在交易转让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和即时统计。

第三节  股权托管

第三十一条  登记托管业务是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基础业务。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要求,为省内依法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权登记托管和股权变更登记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由于历史原因导致现有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集中托管、确权。本细则实施后,不得再新增此类公司。

第三十三条  鼓励省内依法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进行股权托管。

第四节  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六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开展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

鼓励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建设成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运营机构,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五节  市场自律

第三十九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证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加强对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使该信息系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河北证监局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并定期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有关工作报告;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细则等有关规定,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河北证监局备案。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河北证监局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修改。

第四十二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当按照规定对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河北证监局报告。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当对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十四条  鼓励证券公司为石家庄股权交易所的投融资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低廉服务,并提供业务、技术等支持。

第四十五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和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按照《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相关规定事先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审批程序:

(一)制定或修改交易所章程及重要自律规则;

(二)股东及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变更;

(三)确定或变更交易所经营范围和场所;

(四)对交易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认定;

(五)设立分支机构;

(六)基本业务规则;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七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在遇有下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一)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挂牌公司、会员、投资者和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二)存在可能引致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潜在风险;

(三)虽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或对区域性股权市场造成重大风险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予以劝退或者要求其持股比例(关联方和一致行动人持股合并计算)降低至百分之五以下。

第四十九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 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投资者及相关方,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投资者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等相关事项的说明,并及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清算结束后,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应当向企业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按照《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实施现场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或市场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或市场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或者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河北证监局可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石家庄股权交易所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河北证监局可以对石家庄股权交易所的安全规范运作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检测评估。

第五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河北证监局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三条  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四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或者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从业人员或者市场参与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建议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或者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第五十七条  河北证监局发现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擅自组织开展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经协商河北证监局达成一致,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国家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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